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运营手册; 2.质量手册; 3.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安全保卫方案; 6.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对申请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经营许可的决定。对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地址 (四)基地机场 (五)企业类别 (六)注册资本 (七)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有效期限 (十一)颁发日期 (十二)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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