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二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以及航空俱乐部增加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时,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变更、换发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的办证工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三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三十六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总局。 第三十八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从事活动时,有权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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